作者:董思薇、孙梦玥
机构: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2026年3月,GitHub平台一款名为“同事.skill”的开源项目迅速引发舆论热议。该项目核心功能极具争议:使用者可收集离职人员的飞书沟通记录、钉钉工作文档、公务邮件、工作语音等各类个人及职场数据,通过人工智能模型训练生成专属数字分身。该AI分身可完整复刻对应主体的专业能力、沟通风格、工作习惯,甚至精准还原个人口头禅、语言句式及标点使用习惯,实现对自然人工作状态的全方位模拟。
此类技术应用已从逝者延伸至在职离职自然人,落地于商业职场场景。山东某游戏传媒公司已开展相关实践,在取得已离职的人事专员同意后,依托其在职期间的工作资料、沟通数据、业务处理记录训练AI数字分身,替代人工持续承接人事咨询、岗位邀约等基础性工作,实现人力资源的数字化复用。
在技术快速迭代的背后,更值得深思的是尚未被法律界定的深层权利问题:当自然人离世后,其生前训练、可完整复刻自身言行与思维模式的AI数字分身,究竟应当归属何处?
二、AI数字分身的法律属性界定
AI数字分身的可继承性并非二元对立的简单命题,无法通过“可以继承”或“禁止继承”单一结论予以界定,其本质涉及多重维度的法律适用冲突,需分层剖析其核心法律特征。
(一)财产属性: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我国《民法典》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与传承奠定了民事基本法基础。《民法典》第127条明确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原则性规定,确立了虚拟财产的合法民事客体地位。《民法典》第124条明确,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依法享有可继承性。2025年施行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更是细化落地,明确民事主体可依法以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直接确认了虚拟财产的商业价值与财产属性。
虽然司法实践对于虚拟财产持保护态度,但虚拟财产的规制体系仍存在核心缺陷。《民法典》第127条仅作出兜底性保护规定,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义、权利性质、权属边界作出明确界定。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财产在网络虚拟空间的表现形式,依托于高新技术的迅猛发展与迭代,现行法律制度的滞后性规定难以与之适应,显著体现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程序衔接方面。[1]
虚拟财产完全依托平台服务器存储、管控,数据权限与信息资源高度掌握在平台运营方手中,普通继承人普遍无法完整知悉逝者名下虚拟财产的类型、数量、价值及存续状态,难以自主完成财产摸排与权利确权。但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设定网络平台的法定协助义务,既无平台配合继承人查询、核验、公示数字遗产的强制规范,也无标准化的数据调取、资产移交流程要求。同时立法层面的义务空白,使得平台可依据单方拟定的用户协议,以账号所有权归属于平台、禁止继承转让等格式条款为由,拒绝配合继承人的合理诉求,极大抬高了数字遗产继承的行权门槛。
(二)人格属性:人身专属性的不可继承性
AI数字分身与普通网络虚拟财产的核心区别,在于其深度承载自然人的核心人格要素,涵盖肖像、音色、语言风格、思维逻辑、情感特征等专属人身利益,具备极强的人身依附性。《民法典》第992条明确确立人格权专属原则,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为数字分身人格要素的处置划定了法定红线。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发布的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典型案例,进一步细化了AI人格复刻的保护规则。在殷某某诉甲公司、乙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若AI合成声音能够被社会公众或相关行业主体识别、对应至特定自然人,即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可识别性,属于受保护的人格利益,擅自商业化复刻、销售的,构成人格权侵权,最终判令侵权方承担25万元赔偿责任。该裁判逻辑可直接延伸适用于AI数字分身领域,明确了数字化人格要素的排他性保护规则。
(三)公共属性:数字空间公共秩序与第三方权益约束
AI 数字分身不属于纯粹私人客体,数据来源、对外交互及流转后果均会影响第三方与网络公共空间,自带公共约束属性,直接限制继承处分自由。
第一,训练分身的底层数据往往包含大量第三方个人信息,突破个人私权边界。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最小必要、多方授权原则,继承人即便取得数字分身相关权益,也不得擅自调取、公开、使用其中第三方隐私信息,私权传承不能损害他人信息与人身权益。
第二,AI 数字分身可对外交互发声,不加限制地流转继承易扰乱网络公共秩序。分身能够完整复刻逝者言行逻辑与身份特征,继承人若无规范约束便对外运营、商用宣传,容易让公众混淆虚拟分身与逝者本人,滋生仿冒身份、虚假宣传、误导他人等问题,违背网络真实可信的治理底线。
第三,数字分身传承处置必须恪守公序良俗、维护公共利益,继承权限受监管规则限缩。公众人物、公职人员的数字分身承载公共评价与公共信任,继承人不得利用其开展歪曲形象、低俗营销等违背公序良俗的活动;同时无限制流转 AI 分身模型会加剧深度伪造、电信诈骗风险,与《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保护网络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相悖。
综上,即便数字分身财产权益能够继承,继承人的运营、商用、传播权限仍受第三方权益、公共秩序与监管规则多重约束,不存在完全不受限制的处分权。
三、AI数字分身的继承制度构建
(一)继承的主体资格
在明确继承客体范围的基础上,需进一步界定继承主体资格与适用程序,解决“谁有权继承”“如何合法继承”的核心问题。
1.继承主体的资格界定
AI数字分身中的可继承财产性权益,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一般继承规则,即存在合法有效遗嘱时依遗嘱内容处置,无遗嘱时则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法定继承规则,由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及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承继。
相较于普通传统财产继承,AI数字分身的继承过程必然涉及海量逝者数字化数据的调取、处理与管控,本质属于对逝者身后个人信息的后续处置,与纯粹的财产权属移转存在根本差异。
针对逝者个人信息的处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49 条作出专门规制,明确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正当利益,可依法对逝者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逝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该条款构成近亲属处置逝者 AI 数字分身相关数据的核心规范依据,同时划定了此项处置权的边界——该权利并非绝对权利,行使前提限定于合法、正当利益。同时,近亲属的正当利益范畴不应局限于财产利益,还应包含情感精神利益。例如,近亲属仅出于缅怀、追思逝者的情感需求留存、使用AI数字分身,而非用于商业运营、牟利等经营性活动,笔者认为,应当是合法正当的行权情形。
但应当注意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49 条仅赋予近亲属查阅、复制、更正、删除四项个人信息项下的操作权利,是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使路径,并未创设独立继承权。因此在以逝者个人信息为基础处理 AI 数字分身相关权益时,必须区分两项独立法律概念:一是基于继承规则承继数字分身之中的财产性权益,二是近亲属依据个人信息保护规范行使逝者信息处置权利。
2.生前意愿优先的规范适用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条“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条款,确立了生前意愿绝对优先的核心原则。若自然人生前通过遗嘱、专项授权协议、平台专属约定等方式,明确约定数字分身的处置方式、使用范围、主体权限,该约定具备优先适用效力。实践中已有例证,美国已故演员罗宾·威廉姆斯就在遗嘱中规定,在其去世后25年内不得对其姓名、肖像进行商业化利用,包括生成数字化形象。[2]
3.基于公共利益的使用
《民法典》第999条对人格权合理使用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实践中也存在类似情形,比如美国纽约一家博物馆使用历史事件亲历者的数字人来讲述历史,美国媒体还曾用AI技术复现美国前总统肯尼迪因遇刺未能发表的演讲。[3]但是此类使用应当限缩使用范围:
第一,穷尽其他救济与替代方式原则。若无需借助AI数字分身,通过文献记载、影像资料、文字整理、真人讲述等传统方式即可实现历史传播、新闻报道、公众教育等公共目的,则不得擅自复刻、使用逝者AI数字分身,最大限度规避对逝者人格权益的数字化干预。
第二,必要使用下的范围与用途限定原则。在确无替代方式、必须借助AI数字分身实现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亦需严守最小必要限度,严格限定使用场景、传播范围与具体用途,仅限用于公益科普、历史留存、公共纪念、新闻纪实等非营利性公共领域,严禁超出正当目的拓展使用场景、擅自扩大传播范围,更不得变相嵌入商业宣传、流量变现等营利性行为,确保公共利益维度的数字化使用始终契合公序良俗与人格权保护的核心要义。
第三,需结合AI数字分身的具体形象呈现与实际用途,综合评判其是否会对逝者人格尊严及近亲属情感权益造成不当消极影响。如果逝者近亲属在世,应当优先征求其同意,最大限度的达到公共利益与逝者亲属情感保护的平衡点。
(二)继承的客体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数字技术的应用,财产形态发生剧烈变化,遗产的范围应当从“财产”扩张为具有财产属性的客体。[4]AI数字分身并非单一整体的法律客体,其内部不同组成要素的法律属性存在本质差异。认定其可继承性,需先拆分客体类型,结合财产属性与人身属性,分层界定可继承与不可继承的范围。
1.可继承的财产性利益
数字分身中具备独立经济价值、无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性内容,属于自然人合法私有财产,依法可纳入遗产继承范畴,主要包括三类:
第一,数字分身衍生的商业收益。若数字分身已实际应用于直播带货、商业代言、智能客服等商事场景,由此已经产生的经营性收入、收益结余,属于被继承人合法的财产性所得,符合《民法典》遗产的法定范围,可依法继承。
第二,商业授权合同的债权债务。立法机关的释义书指出“死者可以在生前根据其意愿对其死后个人信息的有关事务做出安排,包括允许特定的近亲属行使、授权遗产管理人行使、或者禁止他人代为处置等”[5]。由此可知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就数字分身商用事宜与第三方订立的合法有效授权合同,合同项下的债权、收益权及非人身依附性义务,可由继承人依法继受。该权利义务继受以合同合法有效、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前提。
第三,AI模型的技术资产价值。经专项训练形成的AI算法参数、模型权重等核心技术数据,虽无传统有形财产的物理形态,但具备客观、独立的经济价值与商用价值。在权属清晰、无权利瑕疵的前提下,可参照知识产权继承规则予以处置流转。
2.不可继承的人格属性内容
《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意在保护个体的精神利益,数字分身中具备高度人身专属性、依附于特定自然人人格的内容,依据人格权法定原则,不得继承、转让,主要包括三类:
第一,核心人格表征要素。涵盖复刻自然人的肖像、音色、语调、肢体特征、思维范式等专属人格内容,该类要素是《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核心保护客体,依据第992条人格权专属原则,随自然人消亡而终止,不发生继承效力,继承人仅可利用衍生财产收益,不得承继、持有、使用逝者人格要素本身。
第二,私密个人信息与隐私数据。逝者的私密聊天记录、个人状态、隐私偏好等数据,兼具人格权益与隐私属性,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受到严格法律限制,该限制不因自然人死亡而自动消灭。擅自将该类私密数据移交继承人,极易侵害逝者隐私权及第三方关联隐私权益,不应纳入继承范围。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借隐私保护为由拒绝合法数字遗产继承请求,需履行不主动侵权的消极义务,并提供必要技术协助保障继承合规开展。
第三,人身依附性交互数据。数字分身与用户交互过程中形成的个性化记忆、偏好适配数据等内容,系基于特定主体的身份标识、行为模式、情感表达等人身特征,在持续交互场景中动态生成的高度人格化信息集合。此类数据无法脱离原始主体界定独立财产边界、无法市场化流转,不具备可继承的财产属性,不宜纳入遗产处置。尽管如此,通信对象对隐私的合理期待并不足以构成阻碍数字遗产继承的充分理由。[6]也就是说,该类数据的隐私属性,不能成为阻碍合法可继承数字遗产办理继承手续的理由。
(三)平台规则与公共秩序限制
数字分身的合法继承,除受制于客体规则与主体规则外,还需受到平台协议效力、行业监管规范、公序良俗原则等外部约束,构成继承行为的最终边界。
1.平台用户协议的效力边界
当前主流网络平台均在用户协议中预设权属条款,明确账号所有权归平台运营方,用户仅享有受限使用权,同时直接禁止账号转让与继承,典型如《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7.1.2条规定,微信账号所有权归属腾讯,非初始注册人不得以继承、受让等任何方式使用账号。针对依托用户个人数据独立训练形成的AI数字分身,现行立法尚未就其权属移转与继承事宜作出明文规定,平台自治规则由此成为实务中判定权利流转的重要参考依据。但此类用户协议均由平台单方拟定,属于格式合同,司法机关并不会无条件认可其全部条款效力。
2.深度合成技术的监管合规要求
如果基于上文分析而合法地继续使用AI数字分身的,因AI数字分身属于典型的深度合成内容,使用行为需严格遵守专项监管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23条明确将数字人物重建、数字仿真技术纳入深度合成监管范畴;《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强制要求AI合成内容显著标识机器生成属性,保障公众知情权。
据此,数字分身的使用需履行两项核心合规义务:一是强制标识义务,使用数字分身开展互动、商用活动时,必须显著标注AI生成属性,不得误导公众将数字化分身等同于真人;二是备案评估义务,若将承继后的数字分身用于面向社会公众的经营性服务,符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的,应完成安全评估与算法备案,符合行业监管标准。
3.公序良俗与责任承担边界
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是数字分身使用的法定外部红线。继承人运营、使用数字分身的过程中,不得利用其实施诈骗、诽谤、非法宣传、煽动对立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冲击公共伦理秩序,同时需配合监管部门的合规审查与监督管理。
AI本身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与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数字分身履职、运营过程中产生的错误、侵权行为,法律责任需由开发者、运营者、实际使用者承担。该规则同样适用于继承场景,继承人作为数字分身的实际管控与运营主体,需对其全部使用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结论与建议
AI数字分身兼具财产、人格与公共三重法律属性,法律特征复杂多元,无法通过单一的可继承、不可继承二元规则予以界定。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快速迭代,AI数字分身的常态化、普及化应用已成数字时代发展趋势,由此引发的权属混乱、继承纠纷、人格侵权等问题愈发突出。对此,个人用户与网络平台需主动适配数字法治发展要求,落实合规责任,构建双向协同、权责明晰的数字遗产治理体系。
(一)对个人建议
1. 提前预设数字分身的身后安排
民事主体可通过遗嘱、专项授权、附义务继承或遗赠等合法方式,提前明确自身AI数字分身的使用主体、适用范围、商用权限及存续期限。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条“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规定,逝者生前合法、明确的处置意愿具有优先适用效力。同时,相关处置方案应提前向近亲属充分披露,有效规避亲属间后续的权益分歧与纠纷。
2. 固化原始数据权属与控制权限
个人需牢牢掌控核心数字数据的原始控制权,防范平台单方管控、擅自处置数据的风险。民事主体应常态化对个人影像、语音、文字记录等分身训练核心素材进行本地备份,摆脱对第三方平台的单一数据依赖。同时在用户协议、服务合同中明确原始数据与训练素材的权属归属、使用边界,锁定自身数据权益,杜绝平台依托格式条款独占个人数据。
3. 坚持数字资产差异化处置
针对不同属性的数字遗产,实行差异化、精细化处置规则。对于账户余额、虚拟货币等纯财产性数字资产,可依据《民法典》继承编规则正常继承流转;对于聊天记录、个人动态等私密信息,因其具备高度人格隐私属性,不得随意交由继承人处置、公示,若数字分身素材、交互数据包含第三方肖像、私密信息等内容,需严格规范使用,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对平台建议
1. 完善授权审查体系,严守数据合规源头
网络平台作为个人数据存储、AI数字分身训练的核心主体,需建立全流程标准化授权核验机制,从源头防范数据侵权与权属纠纷。针对用户的数字分身训练与商用,平台不得凭借单方格式条款界定数据权属,必须获取用户单独、明确的专项授权。同时,需重点核查训练数据中第三方信息的授权完整性,严禁在未取得多方主体同意的情况下训练、商用AI数字分身,严格落实《个人信息保护法》合法、必要的合规底线。
2. 厘清数据权属边界,履行遗产协助义务
平台应主动规范用户协议与服务条款,明确用户原始个人数据及AI数字分身衍生权益的权属归属与流转规则。同时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与合规义务,建立标准化的数字遗产查询、资质核验、资产移交流程,打通数字遗产继承的行权壁垒。在核验继承人身份、数据用途后,平台应依规配合完成合规数据的调取与移交,不得无故拒绝、拖延继承人的正当诉求。
数字时代下,个人留存的影像资料、聊天记录、AI作品及数字分身等数字化痕迹,已然成为承载人格尊严与财产价值的新型数字遗产,厘清其权属边界、继承规则与使用红线,是数字人格权与数字财产权益法治化保护的必然要求。伴随AI数字分身规模化应用,唯有个人主动规避合规风险、平台压实主体责任、立法完善制度供给,方能平衡技术创新、人格权益保护与财产传承秩序,推动数字遗产治理体系规范化、法治化发展。
[1]李冰琦:“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实践困境与制度完善”,载《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4期。
[2]Jessica Derschowitz, Robin Williams restricted use of his image for 25 years after his death, CBS News (31 March 2015), https://www.cb-snews.com/news/robin-williams-restricted-use-of-his-image-for-25-years-after-his-death/.
[3]Jessica Heesen, Verstorbene als Medienprodukt Die Programmierung von Unendlichkeit als ethische Herausforderung, in: Wolfgang George/Karsten Weber (Hrsg.): Fehlendes Endlichkeitsbewusstsein und die Krisen im Anthropozän, 2022, S.163.
[4]参见彭诚信、李佳桐:《我国死者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私法构造》,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
[5]杨合庆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28页。
[6]谭佐财:“数字遗产继承的理论构建与基本框架”,载《东方法学》202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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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思薇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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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 | 董思薇 、孙梦玥 编辑 | 党云 审核 | 谢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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